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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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博愛新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黃見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88年間,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大樓頂樓公共平台發生漏水情形時,上訴人已與全城建設公司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處理修繕事宜,依當時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然被上訴人並未前來領取,已視同放棄,原審判決未審查和解成立後之法律效力,違背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判決理由完全未說明和解成立後受賠償之一方未領取賠償金,事後是否得另行起訴請求超過和解金額之賠償金?及其法律依據為何?再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原審未察即為實體判決,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未予審查被上訴人與全城建設公司成立之和解效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原審業以「依被告(即上訴人)所提之漏水問題處理內容及公告之內容觀之,係被告與全城建設公司就被告公寓大廈漏水問題所為之協調內容及公告,尚不得以此即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認定被上訴人與全城建設公司之協調內容,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援引民法第737條認定非協調效力所及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未記載和解成立後受賠償之一方未領取賠償金,事後是否得另行起訴請求超過和解金額之賠償金,及其法律依據為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已不合法。況且,原審業以:被上訴人與全城建設公司之協調內容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依協調內容被上訴人未領取補助款僅係放棄該次「受補助」之權利,並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事後修繕頂樓公共平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8,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由說明之,上訴意旨所指摘顯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屬實,然此既係上訴人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再為審酌。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
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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