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共計新台幣(下同)2,476,717元,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有聲請破產之原因,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共2,076,117元(不包括遠東銀行未函覆部份),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據聲請人陳述尚有現金201,2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請其提出上開現金之證明資料,該通知函文已於96年9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其持有上開現金之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該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其有201,200元之現金,自難採信。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證明,自無法證明其有資產。聲請人既無資產,則不可能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種類│債權金額│├──┼───────────┼──────┼────────┤│00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23,535元│├──┼───────────┼──────┼────────┤│002│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366,061元│├──┼───────────┼──────┼────────┤│003│台新銀行│現金卡│260,873元│├──┼───────────┼──────┼────────┤│││信用卡│122,465元│││├──────┼────────┤│004│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449,551元│││├──────┼────────┤│││現金卡│70,143元│├──┼───────────┼──────┼────────┤│005│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37,086元│├──┼───────────┼──────┼────────┤│006│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109,579元│├──┼───────────┼──────┼────────┤│007│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82,118元│├──┼───────────┼──────┼────────┤│008│遠東銀行│(未函覆)│80,932元│├──┼───────────┼──────┼────────┤│009│慶豐銀行│信用卡│19,400元│├──┼───────────┼──────┼────────┤│010│花旗銀行│信用卡│121,550元│├──┼───────────┼──────┼────────┤│011│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7,636元│├──┼───────────┼──────┼────────┤│012│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96,120元│├──┴───────────┼──────┴────────┤│總計│2,076,117(不含遠東銀行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