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林源榮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僅載被告林源榮之全體繼承人,而未載明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件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源榮之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林源榮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