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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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林源榮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僅載被告林源榮之全體繼承人,而未載明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件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源榮之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林源榮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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