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88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以上每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聲明第1項中對於被告逾期手續費(
違約金)之請求,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21,488元及利息未償還。嗣慶
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
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3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已由原告預
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