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寶雲
被 告 王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 陳瑞宏 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
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800元(含零件4,500元、烤漆
4,500元、工資8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原告因
而有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支付租賃餐車費用每日2,00
0元,原告亦受有8,000元之損失,總計受有損失17,800元
。而陳瑞宏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
費用及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9,80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傻車坊車輛維修工作單、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原
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7,800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
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示,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由環北路往六和路方向直行,系爭車輛則在肇事車輛前
方停等紅燈預備起步,兩造發生追撞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
16頁、第17頁),是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
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
,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
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800元(含零件4,500元、烤漆
4,500元、工資8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
月4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300元,共計
5,750元(計算式:450元+5,300元=5,750元),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5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使用車輛,而需租借餐車出車
,4天租車費用共8,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經查,陳瑞宏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
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
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陳瑞
宏業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固得向被告求償
前揭損害。然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
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惟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對陳
瑞宏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
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自身未得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50元,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0×0.369=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1,661=2,839
第2年折舊值2,839×0.369=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39-1,048=1,791
第3年折舊值1,791×0.369=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91-661=1,130
第4年折舊值1,130×0.369=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0-417=713
第5年折舊值713×0.369=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713-263=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