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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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瞳靚李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9元,及其中19,973元自民
國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4年
12月1日尚有本金應收款19,973元,循環利息1,636元,合計
21,609元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
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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