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邱金河
被 告 陳志光
鄭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志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光於民國104年1月間持被告鄭惠平所
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屆期
被告陳志光向原告諉稱因財務困難,央求原告暫不提示。詎
被告鄭惠平竟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支票掛失,辦理止
付,致原告無法提示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
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鄭惠平則略以:系爭支票是我的,但是支票不是我簽發
給原告的,系爭支票是4年多前開的,已罹於時效。原告與
被告陳志光間的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志光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光向其借款20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2紙為證,而被告陳志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光向原告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核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向其等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20頁),加計1個月即108年5月19日以前
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自應於翌日即108年
5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惠平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2日,惟原
告遲至108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消滅
時效,又如系爭支票未經提示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頁),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
之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鄭惠平就系爭支票既已主張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惠平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光給
付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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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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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P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萬元│104年1月19日│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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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P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0萬元│104年1月22日│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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