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
被 告 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5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83,753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0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杜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7月14
日16時許,由杜薇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往南園二路方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逆向行駛於原告之車道,致兩車發
生碰撞,A車車頭左側部分因而毀損,修繕費用共計193,22
5元(含零件121,636元、工資25,620元、烤漆45,969元、
零件折舊後為12,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我沒有注意到才肇事,我當時車速
約60至70公里,事故時只看見A車有大面積擦傷,原告主張
之修繕費用除鈑金、烤漆外,應非本件事故所生,A車於修
繕前並未通知我,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
A車受損狀況及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自明。又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9至52頁),事故地點為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並非單行道,是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容有誤會,先予
敘明。惟依前揭說明,該路段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且兩
車行經此路段時均應靠右行駛,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
自承:事故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經過事故地點時看
見A車自對向車道駛至,雖立即煞車仍發生擦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第80頁反面),被告超速行駛,至為明確
;又依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A車
已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而B機車仍擦撞A車車頭左側部分
,顯見當時B機車並未靠右行駛;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遵循速限並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
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杜薇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杜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2.另杜薇於警詢中陳稱:經過事故地點時,看見B機車自對
向高速接近,我立即煞車減速並向右閃避,仍然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光碟)
,是 杜葳 已經注意前方疾駛而來之B機車,並採取煞車及
向右趨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若非被告超速且未靠右行駛
,本件事故當不至於發生,本院審酌上情,杜葳並無任何
過失行為,且無因而得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是本
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
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93,225元,其中零件12
1,636元、工資25,620元、烤漆45,969元,有上開修理費
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A
車前保桿變形,左側大燈確實有裂損等情,有修繕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當時車速達60至
70公里,是被告行為造成A車如評估單修繕項目所示之損
害,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車損負責,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A車僅有擦傷,其僅需負擔鈑金及烤漆
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A車自出廠日為96年2月
(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4
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12,164元(計算式:121,636元×0.1=12,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620元、烤漆45,969元,
共計83,753元(計算式:12,164元+25,620元+45,969元
=83,75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753元,應屬
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
本院卷第7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係於108年6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93,225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10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83,753元,
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元,原
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