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支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
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
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
滯期間之利息。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本
件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8,260元及未收利息558元、遲延利息1,077元,計9,895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