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
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
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
尚有23,446元(其中本金為20,072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琬茹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