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曾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
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
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
滯期間之利息。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
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本件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於93年8月30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8
74元、未收利息1,245元及遲延利息2,493元,合計23,612
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8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琬茹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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