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W964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又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時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原舉發機關卻以「台端在通知單上親自簽署可資佐證」為由判定異議人申訴無理由,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丁○○於93年8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時,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當時位於該路口中央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 陳佳燦 予以攔停並由警員甲○○掣單舉發等事實,除經證人甲○○、陳佳燦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在卷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964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3年9月27日北市警保大字第09361038900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一)程序上:異議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欄上簽名,且表示在監理所看到舉發通知單移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並當庭提示予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甲○○檢視後,警員甲○○結證稱: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係伊所代簽等語(見同上卷宗9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未簽收舉發通知單,而本件證人甲○○並未於舉發當場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絕簽收」或相類似表明拒簽之字樣,顯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註明拒絕簽收事由而視為送達之要件,明顯不符,自無從發生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且原舉發機關復未再依一般送達程序將該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為送達,自難認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
(二)實體上:異議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見同上卷宗9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異議人的車上,異議人並沒有撥打行動電話,警察當時攔停是表示異議人車上裝有測速器,但是這部分警察沒有開罰單,同時另一位警察就以異議人撥打行動電話為由開罰單,再將罰單交由前一位警員交付給異議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對掣開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同上卷宗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即舉發攔停警員陳佳燦縱於現場親身經歷,亦已不復記憶而無法證明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本件違規之情形。據此,異議人駕車行駛道路時,是否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顯已無足夠證據加以證明,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竟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涉有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