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依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日盛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訂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並向彰化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使匯豐公司成為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第四期起即不再給付貸款,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位在彰化縣○○鎮○○路之協興當舖質借八萬元,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李耀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立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給付之貸款期數、金額,且迄今仍未與匯豐公司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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