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立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轉入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巷口為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除讓車、停車或起駛情形外,不得倒車,且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一二0巷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迨見到倒車中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始立即煞車並將車頭拉向左偏,欲從左方閃避,惟仍因避煞不及,該機車之右側把手因而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之左側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乙○○之父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撞擊當時伊車輛已經倒完車並向前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是告訴人乙○○騎車太快才撞到伊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撞擊當時被告若係直直往後倒車,告訴人乙○○之機車應該會碰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廂,而非左後側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數幀等件附卷足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推諉不知,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敦化北路一二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轉入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巷口為東往西之單行道,除讓、停車或起駛情況外,不得倒車,且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已在往前行駛之狀態云云,惟觀諸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乙○○對現場圖所繪之落土點即撞擊點一事均不爭執,該落土點既係雙方車輛撞擊點,敦化北路一二0巷之巷口到落土點之距離約四.五公尺,據被告所陳,其車輛係停在巷口第一輛,其車長約四.五二六公尺,寬一.七二八公尺,則自被告停車處至落土點處,約有被告車輛之一個車身長度,若被告係依現場圖所繪製其自述之倒車行向倒車,則依被告車身之長度、寬度及轉彎之角度,其車輛迴正之地點應係在落土點之後方,而依被告所陳,撞擊當時其才剛打D檔,尚未踩油門,車子僅往前慢速滑動時即遭撞擊,依被告所言,顯然其車往前滑行僅有一小段距離,尚未逾越被告車身之長度,則依此判斷,兩車撞擊之點應係在落土點之後方,尚未達到落土點,核與現場圖所示不符,被告所陳前開倒車情形應予排除,是以足認被告倒車之行向應係直直往後倒車,至落土點處始往左後方迴正,雖選任辯護人稱:如是直直往後倒,告訴人機車應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云云,然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見到被告車輛後,立即煞車並將車頭往左閃避等語,顯係當時因告訴人乙○○立即改變其行車方向,其機車才因此撞擊至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左後側,否則如告訴人乙○○始終保持其行車方向,其機車當然會撞擊至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而告訴人乙○○當時將車頭轉向之反應,亦無悖於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在倒車之狀態,被告於單行道逆向倒車,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雖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開車送伊回家,所以伊坐她的車子,被告倒車時,伊有把頭轉過去幫她看後方來車,等她倒完車打D檔往前開,尚未踩油門時,就聽到碰撞車,伊與被告就下車把告訴人乙○○扶起來,並叫救護車送他到醫院云云,惟證人丙○○係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作證,其對當時瞬間發生之情狀是否記憶猶如其陳述般之清淅,已有疑義,且其前開被告車行方向之證詞,核與現場圖撞擊點之落土點不符,已如前述,應認其之證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乙○○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且其稱「..我見狀便立即煞車及往左閃避」,顯然告訴人乙○○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迨見到被告車輛倒車時,才立即煞車並往左偏行,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訊當時伊在急診室的床上模模糊糊的,伊當時應該是講錯了云云,然觀諸該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乙○○就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均能詳細明確陳述,並能向警察補充其駕照之種類,顯然其當時並無神智模糊之情形,應以其在警訊時印象較為清淅且較無利害考量之情狀下之陳述,較為可採,顯然告訴人乙○○對本件事故肇致亦負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傷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