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碧潭橋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三種時向,一為直行綠燈,一為黃燈,一為直行紅燈配合右轉箭頭綠燈,而顯現直行綠燈時,禁止行駛於碧潭橋車輛右轉環河路。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怠於注意,於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現東往西方向直行綠燈時,違規加速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欲往安康方向直行,丁○○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遭丁○○所駕駛之車輛拖行達四點八公尺,乙○○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上午十點七分送醫前不治死亡。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被害人家屬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右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乙○○,致其不治死亡,確有過失等語,惟辯稱其係在交通號誌顯現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右轉,係被害人闖紅燈欲直行,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五、六、
六七、六八、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七頁),復經證人即處理警員 徐安泰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至三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禍後車輛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十七至十九、二六至四二頁);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復因急救未果不治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一、四五、四七至五一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不於禁止右轉時貿然轉彎,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
(二)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口交通號誌時相共有三種,一為綠燈,一為黃燈,一為直行紅燈配合右轉箭頭綠燈,而該處交通號誌特殊,於直行綠燈亮時,車輛不得右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反面),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二至四七頁)。而事發當時,依據被害人返家路線,其應係欲直行沿碧潭橋往安康方向行駛,此據被害人之子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而被告亦認定被害人當時是要直行(見相驗卷第四三頁),是堪予認定被害人當時確要直行無誤。又被告供稱其係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右轉,其係右轉的第四或第五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頁反面),若依被告所辯,事發時之交通號誌狀態係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則欲直行之被害人固不應闖紅燈,然而,被告車輛既係右轉車輛列中的第四或第五輛車,表示是時被告前方已有數部車輛右轉,亦可推定當時號誌已變換相當時間;而被告所駕駛者係營業用大貨車,被害人僅騎乘機車,被害人於直行紅燈號誌已持續相當時間、右轉車輛接續而來之情形下,仍執意欲闖越紅燈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爭道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再參以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特殊,直行綠燈號誌亮時,禁止右轉,與一般駕駛人所認知綠燈即可右轉之情形不相符合,事實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於直行綠燈號誌亮時,仍有大量車輛持續右轉,此參現場拍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四頁),是觀諸卷內事證,本件應係於直行綠燈號誌亮時,因被告未遵當地號誌之特殊性而跟隨前車違規右轉,始不慎撞擊遵守號誌騎車直行之被害人,導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況本件除被告一人之供詞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害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乙○○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所載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二五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卻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惟肇事地點交通號誌特殊,易造成駕駛人誤會,兼衡被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七○頁),被害人家屬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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