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90年間分別因賭博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及90年度簡字第323號分別判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繳清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又於88、90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24日及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77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後吸入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平均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3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4.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核退毒偵字卷第16頁)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6包結晶物品經初步鑑驗後,亦具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前卷第26頁)1紙及鑑驗照片(同前卷第28頁)1幀在卷可參,復有該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於88、90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24日及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77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2份不起訴書(同前卷第58至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持有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亦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除93年11月6日零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起訴外,其餘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次查被告前於89、90年間曾分別因犯賭博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及90年度簡字第323號分別判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繳清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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