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自83年3月14日開始執行,於8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其刑,而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某日開始至同年9月30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香煙施用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內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3年10月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自83年3月14日開始執行,於8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其刑,而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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