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97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與原告乙○○○結婚後,遲未生下兒女,原告丙○○之父 盧永興 恐原告後繼無人,乃經友人介紹,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將出生不久之被告抱回交予原告夫婦,原告丙○○之父盧永興為免日後麻煩,且恐對被告心理造成不良影響,不惜甘冒背負偽造文書刑責之危險,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故被告之生父母實為他人,而非原告夫婦,雖然在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夫婦與被告之血緣關係,總排除能力均為百分之0‧九九九九八九。且原告二人之血型均為O型,而被告之血型為A型,原告二人之血型不可能生出血型為A型之子女,足證被告並非原告夫婦之親生子女。
(三)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斷證明書一紙、血緣鑑定報告書二紙、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紙、亞東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證,並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檢驗報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經登記為原告二人之子,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等所生,而係於六十七年間經人介紹後,將出生不久之被告抱回照顧,嗣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且原告二人之血型均為O型,而被告之血型為A型,原告二人之血型不可能生出血型為A型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所檢驗報告一紙、亞東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檢驗報告查證屬實,有該院函文暨血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血緣關係,總排除能力均為百分之0‧九九九九八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血緣鑑定報告書二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之父母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丙○○受胎、分娩所生,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