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丙○○
9樓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分別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為K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經提示後於同年4月18日支付;發票日為9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為K0000000,面額為760,000元,經提示後於同年4月18日支付,共計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為1,660,000元。系爭支票係原告受訴外人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負責人 石金水 之託所簽發,以崴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訊公司)之股東甲○○(身兼負責人)及被告丙○○為受款人,用以代為支付金氏公司併購崴訊公司之併購款項,而金氏公司負責人石金水嗣後業以其胞弟 石金全 之名義,先後返還原告前所代為支付之併購款。惟訴外人石金水竟置商業上之誠信原則於不顧,於另案以返還借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實係石金水以石金全名義匯款予原告之併購款),並否認金氏公司有併購崴訊公司之事實,且被告於該案繫屬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否認金氏公司有併購崴訊公司之事實,並就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偽稱「該二筆票據是我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私人間的債務,由被告還款所用的票據,該筆債務是被告向我所借的欠款」等語,致原告受敗訴判決。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既否認有併購之事實,足見被告收受系爭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應依法負返還之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氏公司與崴訊公司有併購之事實及系爭支票係做為支付併購款等情均不實在,實則本件係因原告積欠崴訊公司貨款約800多萬元,90年3月間原告為清償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崴訊公司當時已結束營業,崴訊公司負責人甲○○因此要求原告將受款人分別填載為甲○○及被告,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崴訊公司負責人甲○○,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嗣再由甲○○將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做為退還被告股款之用,故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為民法第310條所明定,崴訊公司負責人甲○○事先承認由原告以簽發支票受款人為甲○○及被告之方式清償貨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款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嗣由被告執有並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認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系爭票款,乃係以系爭支票係其受託代為支付金氏公司併購崴訊公司之併購款而簽發,被告收受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因其後否認有併購之事實,致原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據(詳本院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明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收受系爭支票而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所收受之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受託代為支付金氏公司併購崴訊
公司之併購款而簽發並交付被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崴訊公司財產設備明細表、零件材料明細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惟該等表件無人署名,亦無任何足以表徵有併購事實之文字記載,是僅憑該等表件實無從證明金氏公司與崴訊公司間有併購之事實存在。況金氏公司與崴訊公司均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金氏公司資本總額高達384,538,000元,崴訊公司之資本總額亦有10,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該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可見該二公司規模非小,如欲併購,竟無任何備忘錄或契約之簽訂,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金氏公司與崴訊公司間有併購之事實,則
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受金氏公司負責人石金水之託,代為支付金氏公司併購崴訊公司之併購款而簽發之事實,亦難憑信。更難認原告以被告及金氏公司均否認有併購之事實,致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推論為可採。因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又原告雖指摘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與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另案證述之原因矛盾,暨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貨款金額800多萬元與原告開立予被告及訴外人甲○○支票款金額僅400多萬元不符。然而,本件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基於併購目的而支付,已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被告上開陳述及抗辯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結論無關,本院即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票款1,660,000元及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駁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