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二號、同巷十八號、同巷二十六號及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巷五十八號、同巷十八號、同巷六十六號、同路段四十六巷九十號安康社區內之七戶房屋,其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上開房屋均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持其所有為金屬製成,全長二十一公分,前端部分鋒利且為鐵製(此部分長八公分),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前述安康社區內之七戶空屋,連續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該七戶空屋之鋁門七扇及落地窗二扇得手(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鋁門六片及落地窗一片,應予更正),並將竊得之鋁門窗拆解,分次以騎乘腳踏車或搭乘公共汽車方式,將拆解後之鋁門窗載至臺北縣新店市某間廢五金收購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十餘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收購處經營者,共計售得六、七百餘元。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康社區辦公室技工 高水勝 發現上開情形而報警處理,甲○○即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巷十六之三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竊取上開鋁門窗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對其偵訊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責承辦有關平價住宅之進、退住、管理等相關事宜之職員 武淑芳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證述上開安康社區內之七戶房屋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且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該七戶房屋均無人居住等情明確(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再者,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文山一分局員警帶同被告指認其竊取前開七戶空屋之相片九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供其遂行前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前開偵字卷第四、五頁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證人武淑芳之證述、㈡前開相片九張及㈢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把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製(長度八公分),握把部分為塑膠製(長度為十三公分),全長為二十一公分(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則以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鋒利乙節觀之,上述螺絲起子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螺絲起子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僅六、七百元,所得不多,以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綠保管字第一九八一號),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本院認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九0一號被告竊盜案件,其移送併辦要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侵入 胡碧珊 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二二號二樓住處內,竊取窗型直立式冷氣一台得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上開檢察官所移請本院併辦之竊盜犯行,惟供稱:我是因為缺錢花用才去偷鋁門窗的,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這一件是因為我沒有冷氣機可用,才會臨時起意去偷冷氣的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既係因無冷氣機可用,方臨時起意竊取前開冷氣機,顯見被告該次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之竊盜犯行,與其前述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