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三號一樓之告訴人泰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擔任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興安國宅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負責前開停車場停車款項經收等營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將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凌晨二時下班時,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停車場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六日之停車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立即搭機出境,而將前揭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泰智公司會計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偕同另一名管理員甲○○至被告位於前揭停車場內之寢室欲向被告收取停車場收入之帳款時,發現被告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在前揭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並收取款項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與證人即當時任泰智公司會計之丙○○、證人即同為停車場管理員之甲○○、 李季芳 之證詞及泰智公司北二、三站停車場收費明細表二紙、停車場繳費證明單二十四紙、臨時停車收費單據二十七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前揭時間、地點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六日當天亦確實收取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停車費款項,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出境等情,核與告訴人泰智公司提出之停車場收費明細表二紙、停車場繳費證明單二十四紙、臨時停車收費單據二十七紙及公訴人所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相符,堪信為真。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泰智公司之員工,伊只是臨時幫忙而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國當天伊已經將所收取到的款項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交給甲○○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興安國宅地下停車場於案發前的停車管理、收費工作原係由告訴人泰智公司
員工即證人甲○○與其兒女共三人一同負責,後因甲○○之子臨時有事無法任職,由被告遞補其工作,被告應領之薪水則由證人甲○○支付,告訴人泰智公司亦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該停車場所收取的停車費用則是由證人甲○○向告訴人泰智公司負責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 孫林淑珍 供承在卷,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一、十二、十六頁),亦即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受僱於告訴人泰智公司,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為告訴人泰智公司員工乙節,已屬誤會。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將停車場委託其管裡,但其收到的
錢都是先交給被告,等會計來收錢時再帶會計去找被告,由被告一併將款項交給會計,而案發當天去找被告時,才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乙節(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七號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九、十頁),然衡諸常情,關於停車場管理事項既然是由證人甲○○負責,而被告只是暫時為證人甲○○之子代班,亦非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又怎可能由證人甲○○將款項交給被告,再由會計去向非值班中的被告收取款項?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是每天下午二、三點去停車場收錢,都是向當時值班的甲○○或代班之被告收前一天的所有停車場收入,管理員之間在交接班時,會自己交接所收取到的款項,她不會各自向管理員收取各自的款項,也從來沒有在被告未值班時去找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更與證人甲○○所述相歧異,惟證人甲○○所證已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且依被告所辯,證人甲○○與本件案情顯然有利害關係,是難期證人甲○○為無偏頗之證述,而應以證人丙○○所證為真。如此,若被告在案發當天未依平常習慣將款項交給證人甲○○,證人甲○○豈有不生任何懷疑而直到會計來時才會驚覺被告捲款而逃之理?則被告辯稱:平常都是將收到的錢全數交給證人甲○○,再由證人甲○○交給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六日的款項也跟平時一樣已經一併交給證人甲○○等詞,足堪採信。
㈢另證人李季芳於偵查中僅係述及其與被告值班之時間重疊,因被告值班時間較長
,所以會將款項交給被告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二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將當天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至告訴人泰智公司所提出之停車場收費明細表二紙、停車場繳費證明單二十四紙、臨時停車收費單據二十七紙與檢察官查詢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亦僅能證明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六日收取款項之數額及其入出境之情況,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論據均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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