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三角洲」模型槍商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購入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並以2千元、5百元之價格購入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鋁珠各1罐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甲○○攜帶上開空氣槍至彰化縣○○鎮○道里○○○路○○○號路邊射擊斑鳩時,適為巡邏行經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2瓶、鋼珠及鋁珠各1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鋁珠各1罐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重量約2.11g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速度為119、118、1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4、14.69、14.9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72、29.22、29.72焦耳/平方公分,另瓦斯鋼瓶2瓶,均係可供送鑑槍枝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再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9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4014996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驗結果,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鋼珠試射3次,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扣案之空氣槍應具殺傷力,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本件被告僅係一時好玩,為供射擊斑鳩之用,乃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空氣槍1枝而非法持有,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射擊之斑鳩照片附卷可按,兼之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時間非長,且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而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單位面積動能約為29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其他列管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素行調查表1紙可查,僅因一時好玩無知致觸犯持有空氣槍罪,暨考量其持有時間非長,復未生任何危害,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瓦斯鋼瓶2瓶則為上開空氣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槍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及鋁珠各1罐,既非違禁物,亦非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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