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甲○○尚未發放之賄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扣案)及其收受之走路工新台幣貳仟元(未扣案)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甲○○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甲○○尚未發放之賄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扣案),及其所收受之走路工新台幣貳仟元(未扣案)均沒收,至其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設籍於彰化縣社頭鄉,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五屆鄉長選舉彰化縣社頭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友人 簡其明 (本院另案審理中)為使該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候選人 魏平政 順利當選,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夜間,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予甲○○收受(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六千元),甲○○承諾其全家五人將投票支持魏平政,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約定上述款項當中之二千五百元作為此項承諾之報酬,至所餘二萬五千元部分,甲○○另與簡其明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該筆款項至有投票權之社頭鄉民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計算賄款金額後,分別交付予各戶選民,並與其等談妥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魏平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發出賄款之對象、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另從中抽取二千元作為行賄之報酬(即俗稱走路工),並花用五千元以支應其為候選人開宣傳車之加油費用。嗣經警依法實施監聽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甲○○住處扣得其尚未發放之賄款一萬一千元。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松榮張明娥陳玉花郭美雲蕭瑞麟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簡其明所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據共犯簡其明於偵訊時供稱係三萬多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三萬元(與其在偵訊時供稱二萬八千五百元不符,應以審理時所述堪以採信),但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堅稱已返還二千五百元給簡其明,是以實際上被告向簡其明收取之款項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即:三萬元減二千五百元),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二萬六千元。此外,並有扣案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可資參佐。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共犯簡其明交付之款項中包括賄賂其全家五票之二千五百元,走路工二千元,其餘賄款來不及發放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部分金錢已經拿去加油,因為其有幫忙開宣傳車等語,足認除警方查獲之一萬一千元係被告未及發放之賄款外,另被告已支出油資共計五千元(即:「簡其明交付之二萬七千五百元」減「賄賂被告之二千五百元」減「被告之走路工二千元」減「附表所示之已發放之賄款合計七千元」減「警方查獲未及發出之賄款一萬一千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府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條文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是核被告甲○○發放賄款予附表所示選民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收受賄款二千五百元而承諾投票給魏平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與魏平政就實施前述行賄有投票權選民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至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甲○○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並收受賄賂,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收賄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行賄及收賄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投票行賄罪應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其所犯投票收賄罪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處。
㈢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查扣案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係尚未發放之賄款,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承諾投票給魏平政所收取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所收受之走路工二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選民余松榮、張明娥、陳玉花、郭美雲、蕭瑞麟等人既已經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①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時間│收賄者│賄賂地點│賄賂金額│├──┼────┼───┼─────────┼────┤│一│94年11月│余松榮│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2000元│││中旬某日││民生路667巷3號││├──┼────┼───┼─────────┼────┤│二│94年11月│張明娥│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1000元│││下旬某日││民生路667巷8號││├──┼────┼───┼─────────┼────┤│三│94年11月│陳玉花│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2000元│││中旬某日││民生路667巷6號││├──┼────┼───┼─────────┼────┤│四│94年11月│郭美雲│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1000元│││28日19時││民生路667巷5號││├──┼────┼───┼─────────┼────┤│五│94年11月│蕭瑞麟│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1000元│││下旬某日││民生路667巷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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