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有限公司
台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字第八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運務部經理一職,平日工作努力,並無懈怠,詎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班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無正當理由命上訴人收拾所有私人物品毋庸再上班,未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在公司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計為九年十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預告期間三十日工資四七百七十三元,又上訴人應休假未休假六日辦,未休假工資為九千九百十八元,合計五十萬九千六百零七,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匯入之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係經航空貨運承攬為業,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負責安排客戶貨物運送相關事宜,對於卡(拖)車運費價格瞭如指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與訴外人旭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旭凱報關)負責人 劉永源 串通,多次虛報較行情價高出二、三倍之卡車運費,致被上訴人公司遭客戶指為敲詐、信譽及形象嚴重受損,上訴人顯然未能忠誠執行其職務,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契約,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匯付上訴人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並無欠薪,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運務部經理,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薪資表、存摺影本及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未經預告級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惟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航空貨運承攬為業,為運輸服務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上訴人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運務經理一職,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見原證一),其職稱為經理應無疑義。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屬委任契約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之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因此,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工之範疇。是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該經理與公司間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章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情形以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雖為經理,然與公司間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即適用勞動基準法規範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陳明根據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資遣費等,惟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要求其收拾物品離開公司,完全無預告,而上訴人尚未瞭解事情始末,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與報關行串通莫須有的罪名,未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主管機關調解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有其提出之勞資爭議申訴書影本可按(見支付命令卷附件)。依上訴人起訴意旨,應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無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但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法令之事實日起三十日內對雇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逾此期間即生失權效果。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勞工局申訴後,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但被上訴人並未出席,有勞資調解紀錄可按(見同上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沒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上訴人未提出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對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如以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調解與提起本件訴訟代替終止意思表示證明,亦因被上訴人未到場不足認其受領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顯逾上述三十日除斥期間規定,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
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規定。是須有該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勞工始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本件上訴人對認被上訴人任意要求離職,依其支付命令聲請意旨所載,可能為被上訴人經營困難所致,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旭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凱旭 報關)串通,將所經手訴外人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及客戶 蕭素雲 委託報關費用中就開於卡車運費一項,虛報較行情高出二、三倍之卡車運費,致被上訴人公司為客戶指摘,毀損公司信用,經公司與旭凱報關負責人劉永源對帳後始改回原行情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等情.兩造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費通知單三份及報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附件一至附件三部分)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春玉 即公司運務部經理、 李素心 即公司會計等人為證,依證人葉春玉證述:前揭收費文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見上訴人提出速得公司委託出口的帳單,記載卡車費二千六百元,但原告提供給證人劉永源的送貨地址之市場行情價約九百元,質問原告及提出價目表,原告沒有回覆,嗣第二次再問上訴人,其覆稱貨主更改在台中提貨,請上訴人再查貨運價目表,仍未答覆,經伊直接電洽速得公司查證,速得公司人員告知未更改提貨地點,之後報告老闆甲○○,並調出其他案件而發有二、三筆價目高於一般行情,附件二、三與附件一情節相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貨運業價目表影本為證;證人李素心亦證述:經調出案件,與 麟洲 報關對帳,對方稱改台中提貨,實際上並沒有改提貨地點,經直接找麟洲報關負責人劉永源對帳,劉永源承認與上訴人有退佣的情形,並同意把運費改為合理的價格每件九百元等語,此與證人劉永源在原審證述:確實有改為每件運費九百元等情節相符。是由九百元之市價至二千六百元等,顯高出近三倍之價格,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虛報運費,並非無據。
七、上訴人雖稱:上述速得公司收費通知單因提貨地點本來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但速得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改為台北市○○路○段○○號確定,提貨後就去中華貨櫃進倉,因為資料錯誤沒辦法進倉,所以當天確認應該是中國貨櫃,改進中國貨櫃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予客戶速得公司與麟洲裝船通知,交貨處都記載「中國三庫」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如於七月二十二日確認地點在南港區,依中國貨櫃公司答覆原審查證前述貨物何時進倉等情,表示進倉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被上訴人稱貨物不可能在貨車上過夜,否則將增加運費等情,上訴人對此雖稱:司機的卡車上可能載有其他的貨,只要在七月二十三日進倉即可以云云。然裝船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真已由上訴人在傳真函上確定地點「南港路三段九十九號六樓」,進倉處「中國三庫」等,造成此項送貨地點錯誤原因,何以要由客戶承擔,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查報司機姓名地址,供本院傳訊,所辯即不能認為真實,且縱因更改地點,亦不至自市價九百元,增加至二千六百元。又證人劉永源即凱旭報關人員於原審雖證述:增加運費係因送貨地點錯誤而有兩趟運費,或卸貨地點行道需至大馬路搬運增加運費,均係合理運價等情,然劉永源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須有相關之佐證,然未提出佐證,亦未查報司機姓名信址供本院傳訊,所述即難認為真實。又員工應忠誠為雇主執行業務,以謀求雇主之最大利益,此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安排客戶貨物運送相關事務,對於客戶委託報關,當應據實報價,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與報關行串通虛報高價,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且上訴人之虛報行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件數有三件狀況,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影響公司信譽,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由負責人甲○○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未休特別休假六日半,未休假工資為九千九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六日薪資計九千一百五十五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匯款予上訴人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超出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及薪資,上訴人再請求此部分金額,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契約,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與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六日薪資,並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虛報運費,致公司信用受損,其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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