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駛至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該處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違反交通標誌貿然左轉,以致於當時在同向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直行之甲○○,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雙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