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原名 劉雅雯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文怡 ,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百零一號前,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甲○○,使甲○○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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