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957號
原 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05.21自備車輛,向原告
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車輛,原告已經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
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
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汽
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
業登記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
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