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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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乙○○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4,179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
借款人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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