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縣杉
林鄉擔任農事工作員,從事有機蔬菜之種植及管理工作,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
正常給薪,計積欠原告100,465元。又被告於98年9月無預
警解僱原告,原告總計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25
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22,000元。而被告因未替原告辦理勞保導致原告無法領
取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損失119,880元(33,000×60%×6=
119,880),以上雖共計242,97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2,950元,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
法所明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等為證。另證人乙○○到院證述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之金額為80,465元無誤,並有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旗山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