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以1996年之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0號)為標的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自85.07.30起至88.03.30止每二月一期、每期支付新
台幣(以下同)35、900元,共計17期,分期付款債務為611
、880元,被告於第7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僅兌現分期款251
、930元,車輛經出售後得款241、00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0條、第20條之規定沖抵費用75、944元、遲延利息13
、430元、違約金24、173元及本金127、453元後,仍欠232
、447元,爰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欠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2,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