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VISA及代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2年5月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
新臺幣(下同)41,134元、利息5,380元未償還。另被告於
89年11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於代償後,計收手續費200
元一次,前一年以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依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2年5月2日止尚欠伊本金14,3
00元、利息1,87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