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其訂定0利代償
金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立約日起一年
內不計息,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年5月27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8,748元(含本金90,605元、利息38
,1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契約,0利代償金
約定書、電腦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8,748元,及其
中90,605元部分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