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大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01.11日自備車
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
領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自97.09.15
起至99.06.30日為止,已達新台幣37、000元,爰以本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
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亦應允返還車牌及行
車執照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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