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隔日凌晨0時
許,飲酒後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仍於同年10
月1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
縣○○鎮○○○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後,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加油後待右轉之訴外人 倪瑞春 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由
原告所承保,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
,420元(烤漆、工資共計23,210元、零件29,210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以99年8月3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25393號函覆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5C20-MS號自用小客車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上開規定標準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且因此於上開路段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倪瑞春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52,420元,有前揭統
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
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於9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
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即98年10月1日,已使用2年10月。又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05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烤漆、工資共計23,210元,應為31,2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29,210元,係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10
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29,2100.369=10,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29,210-10,778)0.369=6,801元。
第2年折舊為:(29,210-10,778-6,801)0.3691012=
3,577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8,054(29,210-10,778-6,801-3,577
=8,05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