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乙○○、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駕駛被告山隆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台66線平面道迴轉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茂昌
有由訴外人 鄭貴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山隆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對於被
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4,922元(烤漆、工資共計7,997元、零件1
6,92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98
年12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33451號函覆之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
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平鎮市沿
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迴轉
道左迴轉,適有訴外人鄭貴芳駕駛系爭車輛同向沿內側車道
亦左迴轉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又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駕駛該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台66線橋
下平面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迴轉道左迴
轉,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
路口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迴轉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被同向右側內輪差行進軌跡左迴轉之被告車輛撞
擊,是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乙
○○駕駛營半聯結車左迴轉未注意同向左迴轉車輛並保持並
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鄭貴芳駕駛自小客車無肇
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47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4,922元,有前揭統
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
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於9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
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5年5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其次,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蓋汽車雖已超過耐
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
無價值。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限
,依此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
1,693元(16,9251/10=1,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
加上前揭烤漆、工資共計7,997元,共計9,690元。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既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山隆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於執行職務
過程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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