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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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詎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居民戶口簿影本、結婚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原告婚後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詎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0九五四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