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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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係由相對人支付,不應再命相對人賠償,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九百三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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