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0號)及移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免刑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另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二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大世界傢俱店」前查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警員據報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欲逮捕甲○○,惟甲○○趁隙逃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三時三十分許,警員於台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捕獲遭通緝之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時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經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電信法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