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二日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二點六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五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為:二點六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五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猶施用毒品不輟,與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為:二點六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