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二行之「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第四行之「及螺絲起子一支」應更正並加註「、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副」;另第四行至第六行之「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四號乙○○所經營之『心心然髮林』店」,應更正為「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時刻,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四號乙○○所經營並供住宅使用之『心心然髮林』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兼工作場所行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公訴人疏未論及,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之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其認罪無誤,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自得為本院一併審酌,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О號
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八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虎頭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四號乙○○所經營之「心心然髮林」店,先持虎頭鉗破壞該處後面窗戶之鐵條後侵入,經翻箱倒櫃後見無財物,始悻然離開而未遂。嗣後於同日二時五十五分許,甲○○再持前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以破壞電動門開關箱後,再啟開電動門方式,侵入臺中市○○街四十八號丙○○所經營之個人美容工作室,經搜尋後仍未發現財物將離開時,為據報而來之員警在前開地點前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經乙○○及丙○○二人證述綦詳,並有黑色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虎頭鉗一支等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照片八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手套一付、手電筒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檢察官謝錫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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