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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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五號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九十三年執未字第一五九八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被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掣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存放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由被告逕向第三人收取,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上開執行事件之緣由,係被告先持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處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字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再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處再發給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取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後,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才又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時時效,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前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是該確定終局判決就關於原告對被告所存在之給付請求權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間,被告雖無執行行為,惟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未字第一五九八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
告對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執字第五四0五號),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之存款債權,由被告逕向第三人收取。
㈡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
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八十六年中簡字第二八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收受八十七年度第八四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持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
五、經查: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原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之訴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二號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履行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判決(見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依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原為一年;在該票據債權經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延長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被告持八十六年中簡字第二八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取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後,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間,無中斷時效之行為,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再行發給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債權憑證,而由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五號),惟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並不生影響;且不因被告之債權本體仍屬存在而有異。又債權憑證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債權憑證不得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