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東路二段四九八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處繳費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而未留意前方對向之車輛狀況。適同一時、地,有REIDPETERCHARLES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東路由對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發現時因緊急煞車而人車滑倒,並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輪,使REIDPETERCHARLES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鎖骨鷹嘴脫位、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REIDPETERCHARLES訴由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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