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首起,增補:「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有若干修正,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均無修正,本件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由本院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按修正後規定處理即可。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加重其刑。至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