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林鼎鈞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為
配合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榮工處曾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專案裁減,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於專案裁減時,就年資尚不足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離職或資遣員工,依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由榮工處發給勞保補償金,並同時約定若離職或資遣員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該補償金返還。
㈡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上開專案裁減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並親自切結「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且若遲誤催繳期限時,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被告領得前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再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一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則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已失其保有前開勞保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前揭勞保補償金。惟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分期償還一節,此乃返還之方式,並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訴訟標的為抗辯,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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