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四合院之謝厝公廳前,趁乙○○為其亡夫 謝國興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作祭之時,公然侮辱謝國興罵稱:「幹你娘,死了還眼睛張那麼大看我。」等語,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擲砸乙○○所有之祭典用座椅一張及該處大門門栓,致該椅腳及門栓均斷裂而不堪使用;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上開公廳內,公然侮辱謝國興罵稱:「人已經死了,眼睛張那麼大有什麼用,有膽就出來抓我,幹你娘。」等語,又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持公廳大門門栓,接續敲打屬乙○○所有之祭祀金爐(鐵桶)一只、及前廳大門、廚房鋁門,致上開物件凹陷破損而不堪使用;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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