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暐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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