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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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間,至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一之二號東山樂園所設溫泉池泡湯,同日下午三時許結束後,即從該樂園前所附設停車場內,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市區住處,其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該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起步迴轉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適 洪晨晏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市區往中興嶺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甲○○所駕駛右開自小客車猝然衝出下,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洪晨晏之人車倒地,受內出血休克、顱內出血、肺部創傷、頸椎創傷、左下肢骨折出血多處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林清立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右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點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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