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己○○財產管理人戊○○○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寅○○被上訴人癸○○
壬○○追加原告丁○○○
丙○○乙○○丑○○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293-1、295-1、297、300-1、300-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許全喜 之遺產,為政府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繼承人 許玉珠 之子,許玉珠應分得之22,581,276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侵占入己,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則其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即補償金,乃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而於原審判決後,始經判決確認追加原告為許玉珠之繼承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提起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玉珠之子,上訴人甲○○則為許玉珠之弟,上訴人 許庭禎 為甲○○之子。上訴人甲○○、許庭禎明知許玉珠於78年間即因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竟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6日,由上訴人甲○○以許玉珠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章,由上訴人許庭禎於83年9月30日代理許玉珠申請換發身分證,並由上訴人甲○○於84年2月間許玉珠病逝前夕,偽刻許玉珠印章,用印於許全喜(上訴人甲○○之父、訴外人許玉珠之養父)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甲○○並持該繼承系統表及以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依法由被上訴人之母許玉珠繼承分配之1/6款項即22,581,276元(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不法侵占入己。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爭議被上訴人之母許玉珠之繼承權,而於93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其他繼承人告知上情,被上訴人始察知上訴人偽造許玉珠印章、印文及侵占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同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許玉珠因感恩於其受養父許全喜之收養照顧,所以簽訂授權書予上訴人甲○○,表示願將該補償金給予上訴人甲○○,有許玉珠交付上訴人之加蓋印鑑章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係描述許玉珠84年9月15日之身體狀況,無法證明許玉珠在83年簽訂授權書、及84年2月間簽訂委託書時已失卻意識能力。且許玉珠於83年間,是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癸○○照顧,因許玉珠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父名有誤,為了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身分證。83年7月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曾行文 至臺北市○居街○○巷○號3樓許玉珠、癸○○當時之住所,可知許玉珠是在意識清楚、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下簽訂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甲○○領取補償金。加上許玉珠於75年所立之放棄書載有「本人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則產一切權利」等語,即可發現許玉珠之真意係放棄對繼承財產之權利,並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徵補償金至明。上訴人並未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聲請鑑定許玉珠放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之鑑定結果,可證上開兩者上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恰可證明許玉珠之委託書乃真正,上訴人甲○○係合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未經許玉珠之同意逕自變更申請新印鑑及換發身分證,其主張顯係無稽。況且,許全喜係於51年間過世,距今已40幾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0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81,276元,及自民國84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辛○○等人係以訴外人許玉珠之繼承人身分,起訴
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惟因許玉珠所遺留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故本件訴訟應由訴外人許玉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條文明確使用「原告」及「起訴」等用語,顯見立法意旨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而無疑。又倘第二審程序得以適用該條文,亦勢必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該條於第二審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由渠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係以上訴人偽造許玉珠之印章,並用印於上訴人與許玉珠之父許全喜之繼承系統表。嗣上訴人再持系爭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致訴外人許玉珠無從領取系爭補償金,故被上訴人等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金,顯見被上訴人等係否認上訴人具有許全喜之繼承人地位,並認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玉珠之應繼分,遂本於渠等對許玉珠之繼承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補償金。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依上開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繼承開始起算10年,依法應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而轉為土地徵收補償金,則許玉珠所
為放棄相關財產權利、並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已不屬於不動產物權而當然有效而無疑。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基於許玉珠贈與之行為,依法當無不當得利之可言㈣本件縱如原審所認許玉珠所書立之放棄書係屬無效,然判決
既認許玉珠確有委託甲○○代為領取補償金,則許玉珠與甲○○間當存有委任之關係,從而,甲○○受許玉珠之委託領取補償金之行為在雙方終止委任關係前,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辛○○、子○○、寅○○、壬○○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玉珠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94.2.15原審起
訴時,僅有被上訴人辛○○、己○○、子○○、癸○○、壬○○等五人。是以,原審起訴時由許玉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至於 廖鎮雄 嗣後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一年四4個月,即95年6月6日,經由判決確認係許玉珠之親生子,自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當時之當事人適格之合法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應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則追加廖鎮雄之繼承人丁○○○、丑○○、丙○○、乙○○、庚○○為第二審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上訴人等於許玉珠51年繼承許全喜之財產後長達33年,始於
84年2月17日,偽以許玉珠名義,冒領侵吞本案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款。核上訴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且非主張許玉珠無繼承權,上訴人係以許玉珠之代理人之名義,冒領並侵吞系爭徵收補償款。為此,上訴人顯非侵害許玉珠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7日知悉上訴人等上開冒領之事,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起訴,自未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亦未罹於不當得利15年時效。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75年12月1日許玉珠對放棄書全部文字
,均係上訴人所書立,許玉珠並未簽名、用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75年12月1日許玉珠名義之放棄書,自不得推定該放棄書為真正等語。
六、追加原告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廖鎮雄經法院於95年5月9日判決確定為訴外人許玉珠之繼承人,廖鎮雄於94年6月24日死亡,追加原告則為廖鎮雄之繼承人,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97、98頁),故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等語。
七、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全喜於51年5月23日死亡,訴外人許玉珠及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嗣許玉珠於84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許全喜遺有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台北市政府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並發給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經由上訴人領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第16頁)。領款收據五紙,在卷足憑(見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第17至2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上開領得款項依法由被上訴人之母許玉珠繼承分配之六分之一款項即22,581,276元,不法侵占入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許全喜於51年5月23日死亡後,有繼承人 許陳阿匏 (被繼承人之妻51年12月23日死亡)、甲○○(上訴人)、 許冬瓜 (79.12.21死亡)、 賴許緞 (73.7.25死亡)、 許金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玉珠,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2月間,偽刻許玉珠印章,用印於許全喜之繼承系統表,並持該繼承系統表及以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侵占入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因上訴人冒領補償金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因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金,乃為公同共有,應由被繼承人許全喜之繼承人或再傳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及其追加原告丁○○○、丑○○、丙○○、乙○○、庚○○,以被繼承人許玉珠之繼承人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述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給付,自非合法。且領取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委任關係認作主張,並以所領取之補償金未交付委任人,即為其不當得利,亦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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