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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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戊○○
丁○○
號上1人財產管理人丙○○○原告辛○○
庚○○己○○
號4樓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未置財產管理人,其配偶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其財產管理人,自有權代理失蹤人丁○○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 許玉珠 戶政資料,以及臺北市地政處關於83069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1期新築工期㈡卷宗顯示,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領取補償金而同偽造許玉珠之委託書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追加乙○○為被告,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就本金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追加請求為22,581,276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玉珠之子,被告甲○○則為許玉珠之弟,被告乙○○為甲○○之子,被告甲○○、乙○○明知許玉珠於78年間即因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竟於83年6月16日,由被告甲○○以許玉珠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章,由被告乙○○於83年9月30日代理許玉珠申請換發身分證,並由被告甲○○於84年2月間許玉珠病逝前夕偽刻許玉珠印章,用印於 許全喜 (被告甲○○之父、訴外人許玉珠之養父)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甲○○並持該繼承系統表及以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臺北市○○段○○段293-1、295-1、297、300-
1、300-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依法由原告之母許玉珠繼承分配之1/6款項即22,581,276元(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不法侵占入己,嗣原告因被告甲○○爭議原告之母許玉珠之繼承權,而於93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其他繼承人告知上情,原告始察知被告偽造許玉珠印章、印文及侵占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同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許玉珠因感恩於其受養父許全喜之收養照顧,所以簽訂授權書予被告甲○○,並願將該補償金給予被告甲○○,有許玉珠交付被告之加蓋印鑑章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係描述許玉珠84年9月15日之身體狀況,無法證明許玉珠在83年簽訂授權書、及84年2月間簽訂委託書時已失卻意識能力,且許玉珠於83年間是由其子即原告庚○○照顧,因許玉珠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父名有誤,為了能順利領取補償金,被告甲○○及原告庚○○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身分證,83年7月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曾行文至臺北市○居街○○巷○號3樓許玉珠、庚○○當時之住所,可知許玉珠是在意識清楚、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下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甲○○領取補償金,加上許玉珠於75年所立之放棄書載有「本人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則產一切權利」等語,即可發現許玉珠之真意係放棄對繼承財產之權利,並同意由被告領取徵補償金至明,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聲請鑑定許玉珠放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之鑑定結果,可證上開兩者上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恰可證明許玉珠之委託書乃真正,被告甲○○係合法領取係爭徵收補償金,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未經許玉珠之同意逕自變更申請新印鑑及換發身分證,其所主張顯係無稽。況且,許全喜係於51年間過世,距今已40幾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0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至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辯稱:在83年領得補償金時,確實有得到原告庚○○同意,原告庚○○拿許玉珠的身分證、印章,發現許玉珠的養父許全喜登載錯誤、出生年月日登載錯誤,所以有去辦理更正,更正資料也有寄到原告庚○○戶籍地。當初原告庚○○拿身分證時,有表示他媽媽許玉珠同意不領取補償金。93年12月時,我跟我父親第二次去拜訪原告庚○○時,他有表示為了補償金的事情,他被兄弟罵得要死,所以表示確實有這件事。許玉珠於84年死亡,按理身分證應該要銷燬,但實際上是84年9月我姑姑過世時由原告庚○○拿去銷燬,我不可能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許玉珠之子,被告甲○○則為許玉珠之弟,被
告乙○○為甲○○之子,而訴外人許玉珠及被告甲○○則分別為訴外人許全喜之養女及次子,有繼承系統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第16頁)。
㈡被告甲○○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以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代表
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有收據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曾提供天恩安養護理中心83年7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予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75年12月1日之放棄書是否為訴外人許玉珠所書立?許玉珠是否已拋棄對許全喜之繼承權?㈡許玉珠係授權被告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贈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甲○○是否不當得利?如屬不當得利,其應返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為若干?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75年12月1日之放棄書是否為訴外人許玉珠所書立?許玉珠
是否已拋棄對許全喜之繼承權?⒈本件被告甲○○雖提出75年12月1日放棄書1紙及同年月19日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紙(見本院卷第52、53頁)佐證許玉珠因感恩其受養父許全喜之收養照顧,願意放棄對養父許全喜一切財產之繼承,並簽訂委託書授權被告甲○○領取系爭士地徵收補償金,並將該補償金贈予被告甲○○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放棄書上之簽名及文字均非許玉珠所簽,且放棄書簽立於75年12月1日,而印鑑證明係申請在後即75年12月19日核發,是上開放棄書顯係被告甲○○偽造等語。經查:
⑴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放棄書作為許玉珠放棄對許全喜一切財產之繼承,惟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上開放棄書係私文書,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放棄書原本上「許玉珠」印文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上「許玉珠」印文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許玉珠」印文是否相符一事,鑑定結果則為:「甲類印文(即放棄書上『許玉珠』之印文)與乙類印文(即印鑑證明上『許玉珠』之印文)及丙類印文(即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許玉珠』之印文)之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等語,有該局95年3月20日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登記申請書為公文書,可知被告所提系爭放棄書推定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上開放棄書上之簽名及文字均非許玉珠所簽,且被
告乙○○於9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許玉珠不識字,該放棄書係由被告甲○○代寫等語,雖被告甲○○並不否認,然上開放書許玉珠印文既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許玉珠」印文相符,而推定放棄書為真正,則被告甲○○之代筆既非屬偽造文書,而放棄書雖簽立在印鑑證明之前,亦難認定放棄書為被告甲○○所偽造,此外,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放棄書係被告甲○○,從而,原告主張放棄書係甲○○偽造一節,即非足取。
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2682號、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全喜係於51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許玉珠如拋棄繼承,自應於同年7月22日之前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為有效,惟系爭放棄書係於75年12月1日製作,距51年7月22日已歷經24年餘,自不生許玉珠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
⒊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放棄書係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自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查,系爭放棄書僅記載:「本人願意放棄許全喜死亡後建物及土地財產一切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放棄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載明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孰,自難僅以被告甲○○持有系爭放棄書,既認定許玉珠之真意為感念許全喜收養照顧之恩,而願意放棄其繼承許全喜之一切財產,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是被告甲○○所為許玉珠已拋棄對許全喜之繼承權之抗辯,即非可採。
⒋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而查,系爭放棄書所言放棄土地、建物之權利,均屬不動產物權,縱許玉珠確有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意思表示,惟其自繼承開始時已承受被繼承人許全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動產之贈與,非經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甲○○所為許玉珠已拋棄對許全喜之繼承權之抗辯,即非有據,亦不足採信㈡許玉珠係授權被告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贈予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甲○○是否不當得利?如屬不當得利,其應返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提出83年6月16日許玉珠具名之委託書,
於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有委託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94年度家訴第49號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領款相關卷宗,核閱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雖曾於83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乙○○身分證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甲○○亦為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當事人,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係為請領許玉珠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委託書係被告甲○○、乙○○共同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委託書上「許玉珠」印文,與83年6月1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許玉珠」印鑑印文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上開委託書得推定為真正。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明知許玉珠於76年時中風,78年間即因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81年間住進安養中心,已是無意識狀態不可能授權被告變更印鑑、領取印鑑證明及換新身分證云云,並提出許玉珠之死亡證明書1紙、以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第12至15頁),被告雖不否認許玉珠中風,惟被告否認其於83年間無意識或成植物人狀態,而被告於申請變更印鑑時所提出之天恩安養護理中心83年7月23日證明書系記載:「許玉珠女士自民國81年5月起住進本中心,因中風半身不遂且有老人痴呆症休養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法證明許玉珠為無意識或成植物人狀態,且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係許玉珠於84年9月17日死亡,無法證明許玉珠於83年間之身體狀態,至於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證明許玉珠於「84年9月15日」因吸入性肺炎經急診入診治,依「當時」病歷記錄,病人因腦中風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等情,而仁愛醫院入院護理評估雖有「ptcvp5-6年,左側癱瘓」之記載,出院病歷摘要亦有「入院…中風呈植物人狀態……病史…病人中風已5年」之記載,惟均為許玉珠84年9月15日入院時之狀態之記錄,均無證明許玉珠於83年間已呈無意識或成植物人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玉珠於83年間已呈無意識或成植物人狀態,是原告主張許玉珠於83年間呈無意識或成植物人狀態,不可能授權被告變更印鑑、換領身分證、代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尚非有據。又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以許玉珠重大疾病為由,先申請換領許玉珠之身分證,再代許玉珠申請印鑑變更,再以所換領之新身分證及變更後之印鑑,與被告甲○○持以偽造委託書後不法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共同偽造系爭委託書云云,即非有據。
⒊被告甲○○雖以許玉珠感念養父許全喜之收養照顧,願意放
棄其繼承許全喜之一切財產,並委託被告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其真意為贈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予被告甲○○云云,雖提出上開放棄書、委託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放棄書不足以證明許玉珠確有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且其縱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亦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已如上述。而許玉珠出具之上開委託書,僅表明其因事未克親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特委由被告甲○○全權代理有關訂約及領款等一切事宜等語,依其文義係委託被告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亦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所為許玉珠贈與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抗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並非足取。是被告甲○○接受許玉珠之委託代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於84年2月17日領取後竟未交付許玉珠,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許玉珠受損害者,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利益,而原告為許玉珠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返還系爭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其所主張被告乙○○與甲○○係共同偽造系爭委託書,有如上述,其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42條第1、2項規定,養子
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經查,被告甲○○持繼承系統表及以許全喜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135,487,656元,有繼承系統表1份、收據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第16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許全喜係於51年5月23日死亡,依上開繼承系統表記載,斯時繼承人有許全喜之配偶 許陳 阿匏、次子甲○○、養子 許冬瓜 、養女賴許緞、 林許金 及許玉珠,則許玉珠之應繼分為許全喜遺產之8分之1,許陳阿匏則為4分之1。而許陳阿匏嗣於51年12月23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4分之1,許玉珠可得6分之1,即許全喜遺產之24分之1,則許玉珠就許全喜遺產之應繼分共為6分之1(即1/8+1/24=1/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2,581,276元(計算式:135,487,656×1/6=22,581,276),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此項利息屬法定利息,被告甲○○於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時,既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受領系爭補償金之翌日即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甲○○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土地補償金22,581,276元,既有理由,則其另併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或10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毋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2,581,276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