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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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慧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業已先行審結,附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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